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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二终字第43号

李跃诈骗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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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argin-right:0cm;margin-left:0cm;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内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012年6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许川鹰,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4月,被告人李跃与白某某约定,将李跃经营的“天义大酒店”经营资质以及白某某所有的两套底商做抵押担保,以李跃的名义向包商银行贷款。如贷出110万元则白某某使用80万元,李跃使用30万元。如贷款数额多于110万元,则二人各使用一半。后被告人李跃仿照其与王某某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与蔚某某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分别伪造了一份酒店租赁合同、一份宾馆租赁合同,提供给银行,并以白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实际向包商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交纳房租,贷款期限一年。在办理贷款期间,被告人李跃不让放贷员告知白某某该笔贷款的数额及发放时间。获得2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李跃未按约定将贷款用于交纳酒店租金,也未分给白某某使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宝马车及其他用途等。借款后,被告人李跃共计给银行偿还48.3万元,白某某替其偿还26万元,剩余125.7万元���法偿还。2、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李跃虚构经营汽车销售等事由,向白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人李跃并未将款项用于汽车销售等投资经营活动,只用2万元支付房租定金,用20万元支付酒店工人工资,8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导致3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3、被告人李跃在明知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4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受害人王某某赊购两辆二手车,一辆是车牌号为蒙K8C936的别克凯越轿车,另一辆是车牌号为蒙KA0884的中华轿车,当时约定两辆车共计11万元。后李跃将两辆车给别人顶账,车款一直未支付。综上,被告人李跃贷款诈骗人民币125.7万元,诈骗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受害人被骗财物的数额及李跃的作案过程和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车以及其他消费等;2、被告人李跃的供述,关于其实施贷款诈骗和诈骗的事实经过;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跃以其经营的天义大酒店名义向包商银行车站支行申请小企业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天义大酒店和天义宾馆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分别为段某某、蔚某某,承租方均为李跃。4、证人段某某(李跃的小舅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跃让其在给银行提供的酒店租赁合同出租方处签了字,并假冒该酒店的所有人;5、证人段某(李跃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跃经营的天义大酒店是从王某某手中承租过来的,李跃从包商银��贷款200万元后购买了一辆宝马X6,首付53万元左右,后来还不了车贷被包头驰海公司扣回去了;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装修结算单、抵顶装修工程款协议书、装修承包合同,证明其给被告人李跃装修天义大酒店,李跃拖欠他的装修款,后来给他顶过两辆车(一辆是车牌号为蒙K8C936的别克凯越轿车,另一辆是车牌号为蒙KA0884的中华轿车);7、酒店租赁合同和宾馆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李跃向包商银行申请���款时提供的是虚假资料;8、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李跃申请贷款时的用途是缴纳酒店房屋租金;9、银行卡明细、李跃自己记录的手工账、现金日记账、证人王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跃收到200万元贷款,但并未将贷款用于缴纳酒店房屋租金,而是用于还个人债务、购买高档车等消费,李跃共计偿还包商银行欠款48.3万元;10、证明白某某替被告人李跃偿还银行26万元的收条;11、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欠条,证明被告人李跃诈骗受害人王某某的事情经过;12、证明被告人李跃骗取白某某30万元的借条;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跃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途,利用虚假的合同诈骗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的贷款12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跃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跃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李跃申请贷款时虽然提供伪造的合同,但是,租赁酒店、宾馆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还向银行提供过白某某的两套底商作为抵押物;李跃向白某某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用途;向王某某赊购车辆时已说明购车的用途,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更换手机号及逃避的事实和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向银行贷款后还过两个月的贷款,与银行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向白某某借款系民事上的借款行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借款及赊购行为,是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诉人李跃与白某某约定,将李跃经营的“天义大酒店”经营资质以及白某某所有的两套底商做抵押担保,以李跃的名义向包商银行贷款。双方约定,贷出款二人各使用一半。后李跃仿照其与王某某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与蔚某某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分别伪造了酒店租赁合同、宾馆租赁合同提供给银行,并以白某某的房产作抵押,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交纳房租,贷款期限一年。在办理贷��期间,李跃不让放贷员告知白某某该笔贷款的数额及发放时间。获得200万元贷款后,李跃未按约定使用贷款,也未给白某某使用,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购买宝马车等。上诉人李跃共计给银行偿还48.3万元,白某某替其偿还26万元,剩余125.7万元无法偿还。2011年5月3日,上诉人李跃虚构经营汽车销售等事由,向白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李跃用2万元支付房租定金,用20万元支付酒店工人工资,8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导致3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上诉人李跃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4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受害人王某某赊购两辆二手车,约定两辆车共计11万元。后李跃将两辆车用于顶账,车款一直未支付。2013年3月份左右,上诉人李跃更换手机号并离开达拉特旗以逃避受害人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酒店、宾馆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李跃记录的手工账、现金日记账、收条、借条、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租赁、经营合同,诈骗包商银行贷款12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李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后还过两个月的贷款,与银行之间是借贷关系;申请贷款时虽然提供伪造的合同,但是,租赁酒店、宾馆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还向银行提供过白某某的两套底商作为抵押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跃隐瞒实际经营状况,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高档轿车和其他非经营性花费,因此,李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赊购车辆,骗取他人财产41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跃向白某某借款、向王某某赊购车辆时,已说明借款、购车的用途,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更换手机号及逃避的事实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跃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因此,李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跃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嵘

代理

审判员孙屹

代理

审判员程军生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