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行审字第51号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稿)签发:拟稿:(2013)湖吴行审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鸿。

被执行人:郑文广。

被执行人:陆新泉。

被执行人:沈阿大。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湖环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郑文广、陆新泉、沈阿大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郑文广、陆新泉、沈阿大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情况下,擅自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原“湖州南浔双林广伟玻纤厂”内合伙建办防水卷材生产项目,并于2013年4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郑文广、陆新泉、沈阿大作出湖环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立即停止生产。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湖环罚(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锦祥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