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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288号

王俊安与王思彬、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安,王思彬,郑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王俊安,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臧英,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彬,性别:××。被告郑彩霞,性别:××。

原告王俊安诉被告王思彬、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安的委托代理人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彬、郑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安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思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贰分,若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王思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思彬至今仍不予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郑彩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思彬、郑彩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思彬经被告郑彩霞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方在借款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王思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并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及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王思彬(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同日,被告郑彩霞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给借款方王思彬担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担保人:郑彩霞(签字)备注: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思彬经被告郑彩霞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思彬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150000元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郑彩霞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既约定了一般保证,又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郑彩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彬返还原告王俊安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王思彬支付原告王俊安借款利息30000元(500000元×20‰×3个月);

三、被告王思彬支付原告王俊安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郑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思彬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