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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91号

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宋玲,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在未建立起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份回到娘门居住,被告曾去原告娘门看过原告一次,之后双方未有再见面,原告亦联系不上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贾某某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告王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在共同生活之初,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需要一定时期的磨合。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这需要双方用感情和智慧培养夫妻感情,努力经营家庭,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发生矛盾时及时沟通交流,多理解、包容,避免冷淡和疏远,双方是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的。原告王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佳

代理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