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代理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行驶至邹平县码头镇清河五路中段处时,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死亡。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当晚,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M×××××号货车,沿邹平县码头镇清河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五路中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章丘市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邹平县公安局民警网上查询,确定肇事车辆车主为周某某,于当晚通知其到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万元,并已全部过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亡。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痕鉴字ZP02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痕迹情况。(二)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1日18时05分,邹平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的情况。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肇事逃逸后,邹平县公安局民警经网上查询,确定肇事车辆车主为周某某,遂通知其案发当晚到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接受处理的情况。3.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王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简项信息、肇事鲁M×××××号货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C1E驾照以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5.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挂牌手续。6.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00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姜明
审 判 员 高伟
人民陪审员 赵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