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唐世平,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陈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唐世平与被告陈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世平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承包位于桂平市木乐镇服装工业园,木乐镇服装工业��团中区标准厂房8#厂区内二、八十号厂房建设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帮忙采购建设厂房所需的方条和胶合板,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11.65元/条和52元/张的价格购买原告采购的方条和胶合板。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案被告的要求组织资金采购被告所需的建筑材料。2012年12月8日原告运送第一批共5600条价值64960元的方条到被告承包的建筑项目工地给被告使用,此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运送1000张价值52000元的胶合板和数量不等的方条给被告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后其余货款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6784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款项定于2013年3月17日付清,否则愿意以每条方条和胶合板在现有单价上加价0.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难为由要求宽限时日还款,并再次承诺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给原告,余款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清,如未能结清则同意原告以将送到工地的方条和胶合板分别以5元/条、25元/张的价格进行回收,并签订协议。2013年4月10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还款3万元,其他货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26784元(原为266784元,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100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日欠条二份和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二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世平提供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原告帮被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2年12月8日原告履行约定运送第一批建筑材料到被告承包的建筑项目工地给被告使用,此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运送1000张价值52000元的胶合板和数量不等的方条给被告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后其余货款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6784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款项定于2013年3月17日付清,并承诺若是违约则以每条方条和胶合板在现有单价上加价0.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并再次承诺2013年4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给原告,余款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清,如未能结清则同意原告以将送到工地的方条和胶合板分别以5元/条、25元/张的价格进行回收,并签订协议。2013年4月10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还款3万元,其他货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世平与被告陈望之间是通过口头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发生的买卖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动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望要求原告代购建筑材料,没有支付清货款,有其立下的欠条为凭,尚欠原告的226784元货款理应支付。而违约金的支付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下签订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相应的违约金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26784元(原为266784元,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1008元(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陈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33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科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