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1495号

尹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强,钟思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尹强。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思凡。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强诉被告钟思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委托代理人蒲朝杰,被告钟思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

被告钟思凡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系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另外,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思凡系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经营困难,被告钟思凡遂个人名义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钟思凡出具的借条1份和彭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对被告辨称借款是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钟思凡,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思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强借款7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钟思凡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法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