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福,男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麟,男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荣福与被上诉人刘锡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付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孙琦、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杭,被上诉人刘锡麟的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麟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刘锡麟与刘荣福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刘荣福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锡麟所有的位于山东路xxx号x单元xxx户房���,刘荣福已取得产权证。请求判令刘荣福向刘锡麟支付房款人民币15万元。刘荣福在一审中辩称,刘锡麟与刘荣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刘荣福支付了合同对价15万元,现刘锡麟要求刘荣福支付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刘锡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刘锡麟与刘荣福系父子关系。青岛市山东路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原系刘锡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刘锡麟及妻子与儿子刘荣盛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刘荣福承租并居住于青岛市内蒙古路x号房屋一处。1998年8月为解决家庭矛盾,在刘锡麟及其妻子等亲属的见证下,刘荣盛与刘荣福签订了协议,约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刘荣盛与刘荣福自愿交换房屋居住权。根据该协议,刘荣盛承租并居住至内蒙古路x号房屋,刘荣福与刘锡麟居住于山东路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该房屋的承租人未作变更,仍由刘锡麟承租。2006年5月28日,刘锡麟与刘荣福签订了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刘锡麟(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青岛市山东路x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出售给刘荣福(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荣福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91392号)。刘荣福自认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得房款60万元。2011年12月刘锡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荣福归还售房款60万元及借款8万元。后刘锡麟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许刘锡麟撤回起诉。诉讼中刘荣福辩称,其以现金的形式分两次将房款15万元,交付给了刘锡麟及母亲张淑贞,且刘锡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刘荣福申请了证人丰建贞出庭作证。丰建贞称,她是刘锡麟、刘荣福的亲戚,2008年3月���淑贞患病住院期间曾告知她,刘荣福和媳妇对张淑贞挺好的,张淑贞夫妇商量将山东路xxx号房屋卖给刘荣福,刘荣福给了张淑贞夫妇15万元,对这件事情张淑贞未向任何人讲过,让其不要说出去。刘锡麟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因刘荣福未支付房款,刘锡麟自2007年起每年都向刘荣福索要房款,刘锡麟其他子女也帮着一起要过,要急了刘荣福就承诺写欠条,但至今也没写,刘锡麟最后一次索要房款是在2010年阴历九月初九。刘锡麟申请了证人刘荣华、刘荣利、刘荣茂、刘荣盛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系刘锡麟的女儿、儿子。该四人陈述,在去探望刘锡麟时,经常听刘锡麟向刘荣福索要售房款,自2007年起刘锡麟每年都向刘荣福索要房款,刘荣华称刘锡麟最后一次索款是在2011年。刘锡麟认为该几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庭前证人刘荣华、刘荣利��刘荣茂殴打过刘荣福,与刘荣福存有矛盾,其证言有偏袒性,证人刘永利曾经折磨过刘锡麟,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可查。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刘锡麟的自述相矛盾且证人之间的证言也存在矛盾。该证言不能证明刘锡麟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刘荣福是否已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及刘锡麟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本案刘荣福对其辩称的已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刘荣福申请了证人丰建贞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孤证,而且其陈述的内容是听来的并非其亲眼所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刘荣福的主张,因此刘荣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荣福辩称刘锡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中刘锡麟已申请了证人刘荣华、刘荣利、刘荣茂、刘荣盛出庭作证,虽然证人陈述的不尽一致,但通过他们的陈述,可以看出刘锡麟一直在不断的向刘荣福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刘荣福未能证明已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以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刘锡麟的主张不妥。现刘锡麟要求刘荣福支付房款1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荣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锡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刘荣福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刘锡麟已预交),由刘荣福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锡麟。宣判后,刘荣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刘荣福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错误裁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之子,在上诉人母亲(张淑贞)还在世的2006年5月,上诉人其父母将涉案房屋以15万元卖给上诉人并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随后将15万元房款交给其母,至此房屋交易已房、款两清。其一,当时上诉人父母将房屋低价卖给上诉人就是认为上诉人对父母已尽孝道,二是认为上诉人能承受15万元的房屋价格,因此15万元购买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二,由于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对上诉人已付房款的事实记忆模糊,加之其他兄妹知道父母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之事不快,才导致了该案的无理诉讼。因买卖房屋时上诉人母亲在世,当时母亲收房款时,按照情理也不可能让收款人打收到条。所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不该受理。其三,一审法院仅凭与本案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的其他兄妹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来推定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属于主观臆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锡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舅舅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其舅舅听上诉人的��亲说已经收到房款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信是否是上诉人舅舅写的不清楚。另外,从书证来看只是上诉人的舅舅听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房款,不能作为支付房款的证据。庭审中,刘荣福又申请证人孙世新出庭作证,欲证明刘荣福已经将房款15万元给了其母亲。证人称,其于1998年认识张淑贞,张淑贞身体不太好,经常找其做理疗,在做理疗过程中,经常随便聊家常,说起卖房子的事,张淑贞说房子已经决定给老四刘荣福,说刘荣福已经把钱15万元给张淑贞了。刘锡麟对此不认可。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涉案房款1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款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虽然提交了其舅舅写的书信,但该书信内容称也是听���支付了房款。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实际付款的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在被上诉人否认且收款人其母亲已去世无法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仅凭上诉人自述及证人证言难以认定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房款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
审判员 孙 琦
代理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郇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