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兰,女,56岁。委托代理人赵双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跃林,男,4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帅,男,29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福。负责人连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雅枫,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启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启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上诉人银跃林、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雅枫和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8日,被告银跃林驾驶黑J06428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尖山区双福路农业发展银行门前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石起兰撞伤。石起兰于当日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三级护理6天。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银跃林垫付。一审另查,黑J064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顺达集团。一审再查,2011年双鸭山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04元/天。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91.9元/月。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石起兰主张交通费13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石起兰主张伙食补助费2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但辩解称伙食补助费部分已超出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主张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石起兰伙食补助费,本案中,石起兰所发生医疗费均由被告银跃林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在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限额,应予以支持;石起兰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裁决,石起兰主张护理费按45天计算,但因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39天,本院按护理天数为39天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按2011年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石起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给付金额;石起兰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月工资为5500元计算给付误工费金额,但其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依据石起兰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14天)及实际住院天数(45天)确定其误工期限为59天,石起兰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给付石起兰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石起兰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给付金额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银跃林、顺达集团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起兰护理费4056元(39天*104元/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135元(45天*3元/天)、误工费5490.7元(2791.9元/月/30天*59天),合计11931.7元。
二、驳回原告石起兰要求被告银跃林、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98元,由原告石起兰负担704元。石启兰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误工天数为59天是错误的,上诉人头部损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右上臂右大腿挫伤,仅住院治疗就用了45天,颅脑损伤是较重的人体损伤,原审中上诉人曾要求对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告知不用鉴定,法院不按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给付误工费,那么如何来确定医疗终结期,法律依据是:《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标准分类目录》中:“头部损伤项下的颅内损伤S06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二、原审误工费标准确定错误。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上诉人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职业是塔式起重机司机,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盛世豪庭”工地雇佣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有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诉人有固定职工和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就应当按实际损失来确定误工费标准。
被上诉人银跃林、被上诉人顺达集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启兰向法庭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为:黑G042009000292,姓名:石启兰,操作类别;塔式起重机司机,出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5月。证明其为塔吊司机工作。被上诉人对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盛世豪庭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石启兰是其公司塔吊司机的,工资为550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启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是塔吊司机身份,工资为5500元/月。应按工资5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按照2791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不当,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100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启兰护理费4056元(39天*104元/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135元(45天#3元/天)、误工费10816.7元(5500元/月/30天*59天),合计17257.7元。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商初字第10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石启兰要求被告银跃林、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6元由被上诉人银跃林、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