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691号
原告:黄青。
委托代理人:田春亮,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娟,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生,职务不详。
原告黄青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的委托代理人田春亮、李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青诉称,2006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1栋6层02室房屋,总房款4167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原告黄青与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青购买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1幢6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4.37平方米,房款总金额416799元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在2006年4月4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416799元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原告黄青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另查明,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及维修基金收据、房产预售登记备案信息、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青与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青已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但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青办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1栋6层02室房屋产权证。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9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新平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惠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