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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春子与被告朱相东、何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何某,某保险公司,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嵇某,某律师。被告朱某。被告何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袁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窦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何某、某保险公司、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某、被告何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1月21日21时许,朱某驾驶苏CXXX**号大货车,途经南京二桥高速华电路段,与陈某乙驾驶的沪CXXX**号轿车、袁某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韩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四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沪CXXX**号车车内人员许某、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袁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朱某驾驶的苏CXXX**号大货车车主系被告何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袁某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袁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0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5320元(70元/天×76天)、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3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何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是我雇用的驾驶员,其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的意见和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CXX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我驾驶的车辆先与陈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擦后,朱某驾驶的车辆才撞向我们的。当时还有一辆大货车,是那辆大货车将陈某车上人员撞伤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那辆大货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苏DXXX**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皖LXXX**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许,朱某驾驶苏CXXX**号大货车,行至南京长江二桥华电路立交南时,尾随碰到陈某乙驾驶的沪CXXX**号轿车和袁某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后,陈某乙驾驶的沪CXXX**号车前部又碰撞到韩某驾驶的皖LXXX**号大货车左后尾,袁某驾驶的苏DXXX**号车右转碰撞到护栏,发生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沪CXXX**号轿车上人员许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某系陈某乙妻子,陈某甲系陈某乙女儿)。本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调查、勘验,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袁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某不承担责任。朱某驾驶的苏CXXX**号大货车车主系被告何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袁某,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韩某驾驶的皖LXX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陈某右股骨骨折,事故当日,陈某甲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同年1月30日转入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治疗,同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共产生医疗费3044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1月30日从南京市儿童医院转入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时,支付救护车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朱某、陈某乙、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朱某承担70%责任,陈某乙承担15%责任,袁某承担15%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是在受被告何某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朱某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何某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苏C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作为皖L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也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无责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DXXX**号车车主系被告袁某,袁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超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分别由何某、陈某乙、袁某按责分担。因苏C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何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304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75天,支持1350元(18元/天×75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支持1125元(15元/天×75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支持5250元(70元/天×75天)。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居住在外地的事实,亦考虑转院产生的救护车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原告仅于2012年5月28日前往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172.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作为其他伤者赔偿款。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1692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何某承担70%即11846元,被告袁某承担15%即2538.4元,陈某乙自行承担15%即2538.4元。鉴于被告何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被告何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非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3096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2538.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朱某、何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00元,被告袁某承担660元(此款原告陈某甲已预付,被告何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石 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