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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95号

徐晓美与邵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晓美,邵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95号

原告:徐晓美。

被告:邵德。

原告徐晓美为与被告邵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美诉称:被告以办厂资金短缺为由,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月息按1分5厘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将三次借款累计本金107000元、利息35711元合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35711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晓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户籍证明系县公安局出具;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邵德的字样及指印。被告邵德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邵德先后三次向原告徐晓美借款共计本金107000元。2012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7000元,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共计35711元。为此,被告邵德向原告徐晓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邵德向原告徐晓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邵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德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晓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美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357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邵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廖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