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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770号

陈某某与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金元,廖方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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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陈金元。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方晴。

原告陈金元与被告廖方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元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廖方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元诉称,陈金元系从事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8日8时,被告廖方晴驾驶陈金元所有的川AE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中医附院上跨立交桥下时因对桥梁高度估计不足,撞到中医上跨桥下桥梁致该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交管部门认定,廖方晴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陈金元请求法院判令:廖方晴赔偿陈金元车辆维修费5?050元、租金损失30?000元、人工工资4?600元,共计39?649.80元。

被告廖方晴辩称,廖方晴系陈金元的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金元自行承担。并且陈金元的川AE31**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川AE31**号车的维修时间有异议,陈金元因自身原因迟延取车致维修时间过长,不能以此确定停运损失。陈金元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与廖方晴无关,廖方晴无需赔偿。据此,廖方晴请求法院驳回陈金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金元系个体工商户即成华区金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顺租赁站)的业主,从事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川AE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陈金元名下。2012年9月7日,金顺租赁站与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金顺租赁站将川AE31**号车租赁给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包月租金为30?000元/月,租赁期内,金顺租赁站提供机械手两名,机械手的工资由金顺租赁站负责。金顺租赁站应注意机械维修保养,若机械发生故障,金顺租赁站应及时派人修理,每月维修累计时间不能超过��天,维修时间超出两天后,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2012年9月,陈金元雇佣廖方晴驾驶川AE31**号车。2012年9月18日8点左右,廖方晴驾驶川AE31**号车在成都市清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江东路1号中医附院上跨立交桥下时因对桥梁高度估计不足,撞到中医附院上跨桥下桥梁,致川AE31**号车驾驶室受损,车上无人员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廖方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川AE31**号车被送往三一汽车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成都4S店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40?329.00元。维修厂的派工单上明确记载维修工时费共计5?120元,维修费结算清单上记载工时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小时60元。川AE3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该保险公司向陈金元赔付了35?279.20元。2012年11月5日,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该证明上记载“本公司从2012年9月7日起租赁成华区金顺建筑机械租赁站陈金元(个体工商户)川AE31**号吊车,租金为30?000元/月。该吊车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未在我公司作业,我公司按约扣除了陈金元川AE31**号吊车租赁费30?000元。”庭审中,廖方晴表示对金顺租赁站与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廖方晴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操作重型机械车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派工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陈金元出示《成华区金��建筑机械租赁站聘用合同书》、尹小波出具的《收条》、欲证明陈金元向其聘请的川AE31**号车的另一位驾驶员尹小波支付了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工资4?600元。廖方晴认为,陈金元支付尹小波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其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陈金元雇请廖方晴驾驶川AE31**号车,廖方晴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廖方晴驾驶川AE31**号车上跨立交桥下时因对桥梁高度估计不足,撞到上跨桥下桥梁,致陈金元所有的川AE31**号车受损,交管部门的认定廖方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廖方晴的过错行为导致陈金元的财产权益受损,廖方晴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川AE31**号车的维修费,川AE31**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共花去维修费40?329.00元,由于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陈金元赔付了35?279.20元,余下损���5?049.80元(40?329.00元-35?279.20元)应由廖方晴向陈金元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根据陈金元与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机械发生故障,金顺租赁站应及时派人修理,每月维修累计时间不能超过两天,维修时间超出两天后,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本次事故造成川AE31**号车的维修时间已超过两天,陈金元与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按该公司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由此可知,川AE31**号车系经营性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给陈金元造成了停运损失。根据陈金元出示的证据派工单及维修费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工时费标准60元/时及工时费共计5?120元,可知维修川AE31**号车共花费约85个工时,本院酌定川AE31**号车停运的合理期间为15天,因此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5?000元(30?000元/月÷30天×15天)。故廖方晴应向陈金元赔偿停运损失15?000元。重庆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公司扣除了川AE31**号车未作业期间即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租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该期间已超出本院认定的合理停运期间,超出该合理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系陈金元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元因川AE31**号车停运,支付其雇请的该车另一位驾驶员的工资4?600元,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陈金元主张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金元应赔偿廖方晴20?049.80元(5?049.8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廖方晴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元一次性支付20?049.80元;

二、驳回陈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陈金元负担100元,廖方晴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