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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145号

任丹丹与廉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丹丹,廉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145号原告任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原告之夫)。被告廉晓华,女。委托代理人侯刚,男。

原告任丹丹与被告廉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月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丹丹的委托代理孙海波与被告廉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丹丹诉称,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XXX室。截止2012年12月24日合同终止,但被告未返还我签合同所付押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押金4500元、水电费203元并赔偿误工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廉晓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2012年12月25日到期,但最终原告是2013年1月9日腾空房屋,违约了16天。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该赔偿我月租金200%的违约金。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押金。水电费不清楚,我不同意返还。误工费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侯刚代廉晓华(甲方,出租方)与任丹丹(乙方,承租方)、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用,租赁期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每月4500元,按季支付,押一付三,押金4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廉晓华将上述房屋交付任丹丹使用,任丹丹依约交纳了押金、租金及其它费用。2012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任丹丹未搬离承租房屋。2013年1月9日,任丹丹方搬离,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廉晓华。此时,房屋内剩余有131元的电、56元的中水和16元的热水。庭审中,任丹丹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数天,按日计租金,并提交一份书面证言佐证。证言内容为:”任丹丹(952)租户曾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电话(委托我找,说明业主同意再住几日,到找到新房即可),可办理退房手续即押金”,落款”21世纪不动产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光耀东方广场店刘海涛”。刘海涛未出庭接受询问。廉晓华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并称不是经过此人出租房屋。廉晓华还称合同到期后其通过电话催促任丹丹搬离,并提交通话记录单予以佐证。任丹丹称1月9日之前其未与廉晓华通话,与侯刚有通话;1月9日后廉晓华称不给钱并要求直接与她联系。为证明所主张的误工费,任丹丹提交北京X**公司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写明:任丹丹系其公司设计主管,月收入XXX元,因租房押金纠纷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200元。廉晓华称该公司系任丹丹自己的,对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维修服务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丹丹与廉晓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任丹丹未及时返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丹丹称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虽提交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租赁押金扣除任丹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返还。鉴于任丹丹逾期交还房屋,依约应按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其要求返还押金并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任丹丹要求返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廉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丹丹水电费共计二百零三元;

二、驳回任丹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任丹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邹月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利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