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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232号

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崔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平,男,农民,住桓台县。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崔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作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自此,被告及其母亲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回娘家居住已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崔某与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2012年12月4日,崔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5日,崔某以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崔某与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查体报告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尚年幼,应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且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以上,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某自幼跟随被告,由被告父母进行照顾,被告主张孩子应由自己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崔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崔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崔某、被告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