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方德健。被执行人唐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北计生征字(2012)第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方德健、唐婷均为江北区庄桥街道费市村农业户口,两人于2007年8月1日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2年2月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湖南省邵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方德健、唐婷分别按照2011年度江北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68896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3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3年9月前缴纳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方德健、唐婷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2)第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徐文涛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