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南京风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302室)。法定代表人朱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岳爱,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风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靡公司)与被告郭岳爱追索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凯、被告郭岳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一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准备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却无故主动离职,并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
原告:1、不支付被告工资3061元;2、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3、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办公系统向原告提交转正申请,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签。在此情况下,被告被迫于2013年1月30日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人事等工作。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当月工资未领取。后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原告:1、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9600元;2、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4、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1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061元、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以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办公系统截屏一份,该截屏显示,人事岗位职责之一是负责新进员工转正合同的签订。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作为人事工作人员,知晓劳动合同签订流程。现未签订,是被告怠于行使职权造成,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截屏内容被告不知晓。被告也提交办公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总经理提出转正申请,但未获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被告申请。以上事实,有宁玄劳人仲案(2013)18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月工资3200元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未发放当月工资,应予补发3060.87(3200×22÷23)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办公系统截屏显示,被告曾提出转正申请,但未获批。经比对,该截屏与原告提供的截屏一致,故该截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未收到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4800(3200×1.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3200×0.5)元。至于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风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岳爱2013年1月份工资3060.87元、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合计9460.87元;
二、驳回被告郭岳爱的其他请求。如原告风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庆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胡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