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翁宝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宁辉、何建航。被告宋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宝珠与被告宋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宝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宝珠负担。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