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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45号

胡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06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因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胡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湘桂铁路线罗汉山东村施工段44号电线杆路基下的电缆沟处,由胡某掀开水泥盖用液压钳剪断低压电力电缆,吴某将被剪断的电缆拖出,二人共盗走型号为VV22-1KV4×10m㎡电缆70.83米。作案后,二人将偷来的电缆拖至翡翠山庄附近经营废旧收购点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二人共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52.5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胡某、吴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湘桂铁路线罗汉山东村施工段52号电线杆路基下的电缆沟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盗走规格型号为VV22-1KV4×10m㎡低压电力电缆63.88米。作案后,由吴某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970元,胡某分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41.31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合同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吴某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