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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54号

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村。法定代表人卞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纬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忠。委托代理人徐飞。上诉人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爱忠、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日、4月29日,恒宇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两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一个月内天和公司付清货款,如果违约,按日1‰支付违约金给恒宇公司。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恒宇公司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生效后,恒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天和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天和公司:1、给付货款427113元。2、给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和公司一审辩称: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恒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扣除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和2010年4月2日,天和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双方约定:恒宇公司向天和公司供应混凝土,恒宇公司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根据天和公司要求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天和公司;恒宇公司应按供货批次填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当月方量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砼供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天和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恒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0年12月1日,恒宇公司共向天和公司提供混凝土9974立方米,货款总计2319493元,天和公司已支付货款1892380元,尚有货款427113元未付。另查明,恒宇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5月28日、8月12日、8月14日提供的C30混凝土经南京新安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上述混凝土共计885立方米,价值20886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恒宇公司向天和公司提供混凝土,天和公司应向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对恒宇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恒宇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货款427113元的请求,天和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实恒宇公司提供的885立方米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恒宇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部分混凝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强度等级,因此该885立方米的混凝土的货款应予以扣减,应由天和公司支付恒宇公司货款218253元。对恒宇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恒宇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合格混凝土天和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天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恒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故天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当月方量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总砼款的80%,以此类推,砼供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1日,因此,天和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恒宇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其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53元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恒宇公司负担4306元,天和公司负担4665元。恒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混凝土试样强度不达标,不能证明该批次混凝土强度不合格;2、施工单位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9日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讼争混凝土强度进行了取芯检测,结果为讼争混凝土强度完全符合设计强度;3、天和公司一审中曾申请鉴定,后因不肯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4、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综上,讼争混凝土质量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恒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报告号分别为:20430001、20430002)两份,混凝土成型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8日、6月6日,拟证明讼争混凝土经抽芯检测强度完全达到设计标准。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1、混凝土试样检测报告是政府抽检,其结果证明恒宇公司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2、一审中因天和公司撤回反诉,故撤回了鉴定申请;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恒宇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是否达标无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上诉人恒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所测混凝土并非讼争混凝土。本院认证意见:因天和公司对恒宇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告号为2043001的检测报告所测混凝土浇筑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该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报告号为2043002的检测报告所测混凝土浇筑日期为2009年6月6日,并非讼争混凝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为质量与验收条款,7.1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判定,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7.2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双方及监理方共同采取并经标准养护的试样,是判定混凝土强度的依据。此外,强度等级、抗渗标号为C20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06元/立方米,C30单价为226元/立方米。另查明,恒宇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5月28日、8月12日、8月14日供应的混凝土经南京新安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通过试样检测,抗压强度均达到了C20等级。2011年5月25日,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浇筑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的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再查明,天和公司未更换讼争混凝土,该混凝土所浇筑的工程已由施工单位交付天和公司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恒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天和公司应支付恒宇公司的混凝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恒宇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宇公司已向天和公司供应了9974立方米的混凝土,天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案涉合同约定,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判定混凝土强度的依据。恒宇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5月28日、8月12日、8月14日交付的混凝土试样经南京新安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等级C30,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宇公司主张试样检测不合格原因为取样方式以及试样养护条件所致,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减少价款。恒宇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5月28日、8月12日、8月14日所供应的885立方米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天和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天和公司已接受讼争混凝土,未要求恒宇公司更换或退货,且讼争混凝土经检测抗压强度均达到C20等级,故天和公司应按照C20等级的单价支付讼争混凝土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C20等级与C30等级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相差20元,故天和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409413元(427113元-20×885=409413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发生改变,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8253元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9413元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恒宇公司负担1530元,天和公司负担7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恒宇公司负担309元,天和公司负担4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

审判员  夏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