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陈延丰诉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卢兴召、卢兴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延丰;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卢兴召;卢兴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陈延丰,男。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嘉轩,女。被告李建军,男。被告卢兴召,男。委托代理人卢兴涛,男。被告卢兴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男。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女。

原告陈延丰诉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军、卢兴召、卢兴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嘉轩、被告李建军、被告卢兴召的委托代理人卢兴涛、被告卢兴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丰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李建军驾驶苏C60183轿车在中能科技园与永嘉太阳城门前交叉口处与卢兴涛驾驶的苏CKJ88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苏CKJ887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完全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救护车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左肺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只是好转,未完全治愈。医嘱需要休息,半年后复查双肾。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主要责任,卢兴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建军驾驶的苏C60183轿车的所有人为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卢兴涛驾驶的苏CKJ887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卢兴召,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遵循医嘱于今年3月11日和5月23日检查双肾,超声所见受伤的左肾未完全恢复,出现双肾不对称状态,需要继续治疗。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22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01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医药费2093元应扣除自费药10%,误工费9720元过高,被告只承担一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承担住院期间32天的费用,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因被告没有定损单和发票不予赔偿,因原告没有评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标的车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故本次事故被告无法查验标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故本案如存在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将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无异常被告将根据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车是被告的,但是长期交给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使用的,保险是被告办理的。

被告李建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财产损失过高,应该有折旧费,可以适当的赔偿,不可能按照新车赔偿。

被告卢兴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卢兴召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5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苏C6018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卢兴涛驾驶苏CKJ88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苏CKJ887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陈延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延丰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兴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延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肾挫裂伤;2、脾脏挫裂伤;3、左肺挫伤,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6830.61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复诊、治疗、调摄的要求、出院带药):1、多饮清水,清淡饮食,保持二便通畅;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3、出现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半年后复查双肾CT。2013年3月11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意见:双肾未见明显异常,支出医疗费123.5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至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超声提示:双肾未见明显异常,支出医疗费13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卢兴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未主张。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被告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苏CKJ887号车的所有人为卢兴召,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苏C60183号车的所有人为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应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兴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建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兴涛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3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9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941元(81元天×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故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日/人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1天1人护理的费用1550元(50元/日/人×31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依相关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车确有受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苏CKJ887号车及苏C60183号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付,被告李建军、卢兴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卢兴召分别为车辆所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延丰医疗费1046.5元、误工费2470.5元、护理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232.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522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5元、误工费2470.5元、护理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232.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52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延丰医疗费1046.5元、误工费2470.5元、护理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232.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5228.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延丰医疗费1046.5元、误工费2470.5元、护理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232.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25元,合计5228.5元;

三、驳回原告陈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延丰负担140元、被告卢兴涛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文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