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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

被告人李谟佑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专文化,系贵州省盘县水塘镇迤勒煤矿矿长,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梓龙乡周头村*组***号。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中专文化,系贵州省盘县水塘镇迤勒煤矿带班矿长,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河西居委会资江煤矿*栋*****号。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唐某投入资金1100万元对盘县迤勒煤矿进行扩能整改,取得了年生产能力6万吨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2005年6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年9月,李某甲与唐某合伙,将煤矿折价为1380万元,由唐某投入759万元,占股份55%;李某甲投入资金621万元(含李某乙入股的26.4万元),占股份45%。唐某担任法人代表,李某甲担任该矿矿长。随后李某甲任命李某乙为生产矿长,段某某(已判刑)为经营矿长,刘某某(已判刑)为工程师,苏某某(已判刑)为助理矿长。2006年11月以来,水塘镇迤勒煤矿由于特种工人不足,未实行瓦检员,安全员跟班作业。工人在井下放炮作业未落实“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2006年12月期间,盘县煤炭管理局和水塘煤管站对迤勒煤矿检查时,对该矿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整改,但煤矿未进行整改而继续生产。2007年1月28日零时25分,由于井下作业点无风作业,造成瓦斯积聚,放炮时产生的高温火焰引起井下9号层发生瓦斯爆炸,导致井下工作的杨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杨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共16名工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经贵州省煤矿监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煤矿矿长、股东,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作为生产副矿长,事故当班值班副矿长,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迤勒煤矿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每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投案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冷水江市布溪公安分局举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李某(致1人重伤、2人轻伤)在家,根据该线索,冷水江市布溪公安分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另查明,同案犯刘某某是迤勒煤矿工程师及投资人(入股31万元),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犯苏某某是迤勒煤矿助理矿长,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段某某是迤勒煤矿经营矿长及投资人(入股47万元),归案后有一般立功表现,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第一直接责任人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劝李某乙自首的立功情节;上诉人在看守所超期羁押达10个月之久,应当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的辩解。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证据有弊。贵州省煤矿监管部门认定其是生产矿长、事故当天当班值班矿长,不合实际。适用法律有错,显失公正。请求对其宣判缓刑”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违反国家对煤矿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生产中未落实瓦检员、安全员跟班作业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冒险作业,从而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6人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证明、逸勒煤矿停产维修检修方案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所提“在‘清网行动’期间自首,未按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考虑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的上诉理由,因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逸勒煤矿的矿长和投资者,主管全矿的安全和生产,对监管部门指出的检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重点安全生产隐患未能及时有效整改,就擅自违法组织生产,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第一直接责任人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劝被告人李某乙自首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劝上诉人李某乙自首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在看守所超期羁押达10个月之久,应当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所提对其应当适用缓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所提“认定其是生产矿长不合实际”的上诉理由,虽无正式文件明确其为生产矿长,但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该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违反国家对煤矿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工人冒险作业,从而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6人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开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