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
负责人:杨仁芳。
委托代理人:陈健、陈洁璐。
被告:应小明。
被告:陶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应小明、陶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明、陶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应小明签订编号为2005-75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应小明发放个人购房贷款36万元,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新锦绣唐城2幢502室房屋,借款月利率为0.459%,期限为19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2825.04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小明自愿提供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1月22日,被告陶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应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36万元划至指定账户,并与被告应小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应小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4月10日,已累计拖欠6期以上未归还,为此,原告致函被告应小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璐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应小明归还借款本金245276.60元、利息8487.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应小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5元;
三、原告对被告应小明提供抵押的房产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陶璐对被告应小明的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小明、陶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小明签订住房借款,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陶璐自愿对被告应小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物所有权人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应小明同意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小明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锦绣唐城2幢502室房产一套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被告应小明及案外人浙江诸暨永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购房协议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应小明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邮政快递凭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小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宣布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已通知两被告的事实;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475元的事实;10、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小明截止2013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3763.6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小明、陶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应小明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小明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也属有效。因被告应小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应小明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应小明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尽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小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47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小明、陶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小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45276.60元,利息8487.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小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应小明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应小明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雍平路锦绣唐城2幢502室房产,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陶璐对被告应小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应小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诉讼费用7219元,由被告应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
审判员 闫龙会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