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李如利。
委托代理人:林敏。
被告:陈兵。
被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五。
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如利与被告陈兵、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如利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如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如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