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30号
原告:沈林星。
被告:杨飞。
被告:刘芬芬。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
原告沈林星与被告杨飞、刘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星、被告杨飞、刘芬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林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飞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款限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杨飞的妻子暨被告刘芬芬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后,二被告仅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杨飞、刘芬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下半年,答辩人杨飞参与原告在庆元组织的赌场赌博时,向案外人“阿明”借取5万元赌资。其后,受原告逼迫,在2011年1月30日答辩人书写了涉案的65000元借条。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借贷发生,且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催收过,其诉称主张答辩人在2013年2月10日曾支付过3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因为2013年2月10日系大年初一。现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起诉的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飞、刘芬芬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并未交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飞、刘芬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飞、刘芬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5000元,款限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嗣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该借条明确注明还款期限届至2011年6月30日,依法原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并由二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人主张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沈林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兰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