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陈泽银,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周帮永,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陈泽银与被告周帮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帮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废铁,共计欠款18000元,并写有欠条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周帮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帮永于2011年4月24日在原告处收购废铁,经结算应付原告陈泽银货款480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26日已付3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泽银旧铁款18000元,欠款人周帮永,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陈泽银因销售废铁给被告周帮永,凭被告周帮永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帮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泽银货款18000元。本案减半预收受理费125元,实际收取125元,由被告周帮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真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