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洪江,男,1987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洪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洪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毛洪江伙同小高儿(另案处理)窜到水城县红岩乡窑上村三组王某某家门口,发现门口停放有一辆摩托车,由小高儿放哨,毛洪江负责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过程中毛洪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前来抓捕的村民王某的头部杀伤。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毛洪江案发后逃至浙江省台州市,2013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毛洪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毛洪江以“1、量刑过重;2、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是盗窃;3、在逃跑过程中没有用刀杀王东,而是他们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自卫还手”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洪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洪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洪江提出“没有用刀杀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洪江供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等追上时,其拿出刀子威胁被害人等,证人王某甲、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等均证实王某被上诉人毛洪江用刀杀伤,因此,上诉人毛洪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毛洪江在盗窃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等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原判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洪江犯盗窃罪,在其盗窃罪行败露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王东杀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毛洪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洪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代理
审判员 韩德刚
代理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