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生兰,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建工七建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与重庆建工七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职教城B2区的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发包给重庆建工七建司。明生兰于2010年12月到重庆建工七建司承接的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月4日,明生兰在该工地教室内刮灰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随后,明生兰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2月30日,明生兰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函》、明生兰和张友和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重庆建工七建司的《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下称《仲裁庭审笔录》)、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1405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对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以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CT诊断报告(下称医疗证明)。同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予以受理。2012年1月6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7日向重庆建工七建司送达。重庆建工七建司收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针对明生兰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证明》。重庆建工七建司提出明生兰并非其员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暂缓对明生兰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作出决定。2012年3月6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2)4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下称《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明生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明生兰送达。2012年12月10日,明生兰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03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6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重庆建工七建司与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建工七建司承包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后重庆建工七建司进行了施工。明生兰于2010年12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明生兰在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教学楼室内刮灰时受伤,其工友李某某等人将明生兰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治疗,并判决重庆建工七建司与明生兰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3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2)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下称《恢复通知书》),恢复明生兰申请的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并于同日向明生兰送达。2012年12月12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明生兰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明生兰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明生兰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9日向明生兰及重庆建工七建司送达了该《工伤决定书》。重庆建工七建司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江北府复(2013)10-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重庆建工七建司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受理明生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收到明生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明生兰提供的《施工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明生兰与重庆建工七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明生兰于2011年11月4日在重庆建工七建司承接的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明生兰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明生兰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重庆建工七建司认为明生兰不是其单位职工,明生兰与重庆建工七建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36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明生兰与重庆建工七建司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明生兰于2010年12月在重庆建工七建司承接的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对重庆建工七建司的该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建工七建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建工七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认定明生兰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范围受伤的依据是2003号《民事判决书》和3664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仅凭该民事判决就作出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整个工伤认定程序,根本不清楚工伤决定作出的事实和理由,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合法权利。据此请求:
一、撤销(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和明生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明生兰的身份证、重庆建工七建司的《公司基本情况》。2、《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3、《施工合同》。4、2003号《民事判决书》。5、3664号《民事判决书》。6、《调查笔录》及三人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医疗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函》。9、《举证通知书》、重庆建工七建司作出的《针对明生兰工伤认定异议书》、《委托书》、《证明》、李某某提交的《针对明生兰工伤认定异议书》、重庆建工七建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11、《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诉人重庆建工七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明生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重庆建工七建司、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36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明生兰于2010年12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明生兰在农机校教学楼室内刮起灰时受伤”,并判决确认重庆建工七建司与明生兰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明生兰受伤性质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称2003号《民事判决书》和3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3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书》后,亦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其程序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其未参与工伤认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以及上诉人随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李雪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况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