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曹学兰,女。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祥,男。
原告曹学兰与被告孙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兰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孙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学兰诉称,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在溧水白马镇康居路康居小区路段,被告孙开祥驾驶苏AXXX**二轮摩托车沿白马镇康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沿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曹学兰,造成曹学兰受伤,虽经治疗但已构成伤残。交警认定孙开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学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827.4元,扣除被告孙开祥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实际仅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51861.92元。
被告孙开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AXXX**二轮摩托车是我的车,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在溧水县白马镇康居小区路段,孙开祥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白马镇康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曹学兰沿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孙开祥因疏忽观察不慎撞到行人曹学兰,发生致曹学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开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侧腓骨下段、右侧内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2012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内踝、后踝骨折3、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2013年5月4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学兰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学兰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曹学兰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4、被鉴定人曹学兰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曹学兰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25.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另查明,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开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开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即认定孙开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药费40000元,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39640.4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4500元(7月×35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25.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3281.3元(210天×3325.9元/月)。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25.9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出生于1983年7月,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5月,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624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开祥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206249.15元应由被告孙开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86249.15元(206249.15元-120000元)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孙开祥赔偿原告68999元(86249.15元×80%)。综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206249.15元应由被告孙开祥赔偿原告曹学兰188999元(120000元+68999元)。被告孙开祥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开祥应赔偿原告188999元,扣除被告孙开祥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2000元,实际应由被告孙开祥赔偿原告146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33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孙开祥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精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李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