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恒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丽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大妹,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圆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国,林圆卿儿子。再审申请人李恒权、李丽贤因与被申请人林大妹、林圆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恒权、李丽贤申请再审提供了由“林大妹”作为收款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借款收据》一张作为新证据,称新证据证实林大妹、林圆卿主张的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的70万元借款李恒权、李丽贤已于2009年8月1日全部清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林大妹、林圆卿的诉讼请求。林大妹、林圆卿发表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期间,李恒权、李丽贤均对尚欠借款7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只在于还款时间是否届至。(二)李恒权、李丽贤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恒权、李丽贤与林大妹、林圆卿发生多次借款,至2009年2月28日,李恒权、李丽贤确认共欠林大妹、林圆卿220万元,分别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本案讼争借条;另一张为150万元借条,定于2009年7月31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归还。李恒权、李丽贤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其于2009年8月1日归还70万元时林大妹书写的收据。林大妹、林圆卿提交了2009年2月28日《借条》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70万元、150万元)、2009年8月1日《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80万元)予以佐证。上述借条均为复印件,林大妹、林圆卿称原件在还款后已由李恒权、李丽贤收回。林大妹、林圆卿认为李恒权、李丽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针对林大妹、林圆卿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发表的意见,李恒权、李丽贤辩称:(一)李恒权、李丽贤与林大妹、林圆卿确实存在过合伙建设工程的关系,双方曾多次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每次结算后都会依据最终的结算数目销毁之前的债权凭证并重新签订新的债权凭证。林大妹、林圆卿提交的材料是早已被销毁原件的债权凭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即使李恒权、李丽贤应偿还2009年2月28日《借条》项下款项,原审法院亦应注意到借条注明的不能计收利息、待赣州工程全部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付清等约定,不应在李恒权已递交证明证实尚未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该工程已全部结算。
本院认为:(一)根据李恒权、李丽贤的辩称,足以认定林大妹、林圆卿提交的三份《借条》的原件虽被销毁,但确曾存在;李恒权、李丽贤与林大妹、林圆卿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结算)关系。(二)李恒权、李丽贤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09年8月1日其已归还款项70万元,若该款项为案涉借款还款则本案争议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但之后李恒权、李丽贤于2010年仍还款6万元,为何在债务清偿完毕后仍于2010年继续还款,李恒权、李丽贤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李恒权、李丽贤以已经归还案涉借条项下款项为由申请再审,但在“申诉意见”中仍称原审法院判断案涉工程项目已结算属认定有误,即仍主张还款条件未成就。李恒权、李丽贤对于既然提交证明证实还款条件未成就为何会清偿全部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已经归还借款及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两种辩解意见相互冲突、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四)李恒权、李丽贤与林大妹、林圆卿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虽其提交了《收款收据》,但未能证实《收款收据》上所还款项与案涉借款为同一笔款。故对李恒权、李丽贤称有新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恒权、李丽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恒权、李丽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