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玉门市双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初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嘉峪关合作银行)、原审第三人玉门市双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顺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嘉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博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博鑫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思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勤峰公司、嘉峪关合作银行及双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博鑫公司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博鑫公司对嘉峪关合作银行与双顺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月3日,双顺公司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029—2012038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0份,约定嘉峪关合作银行作为承兑人,同意承兑双顺公司银行汇票1000万元,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3日。当日,嘉峪关合作银行向双顺公司签发了l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勤峰公司将其所有的2500吨生铁质押给博鑫公司,为博鑫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该质押财产交由博鑫公司监管,质押财产应存放于博鑫公司监控下的勤峰公司厂区。质押财产的置换需经勤峰公司申请,博鑫公司书面同意。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签订了《质物清单》。该清单记载的质押财产为2500吨生铁,价值750万元。2012年9月3日,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博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其账户中扣划了50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另查明,博鑫公司提供的监控资料显示,2012年3月3日,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监控区存放有数量不详的生铁。该区域内的生铁数量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但3月27日至4月4日期间,该区域无生铁。博鑫公司指认现存放在勤峰公司与双顺公司共用货场作为质押财产的2500吨生铁系勤峰公司依据其与嘉峪关市江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生产出的成品。原审法院认为: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所签的《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博鑫公司请求确认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虽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质押物清单》,博鑫公司也对质押财产采取了监控措施,但该质押财产仍存放在勤峰公司的场地,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博鑫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因此不能依据《质押物清单》认定质押财产已交付,因质押财产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因博鑫公司依据监管合同对质押财产采取了监控措施,质押财产的数量变化、灭失等情况其应属明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博鑫公司对现存生铁不享有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博鑫公司与勤峰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勤峰公司承担。博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对质押财产采取了监控措施。但该质押财产仍存放在勤峰公司场地,并未实际交付博鑫公司,博鑫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因此不能依据《质押物清单》认定质押财产已交付。因质押财产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的事实不能成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博鑫公司在勤峰公司仓储区设置监管区,采用远程监控等方式对质押物进行管理。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博鑫公司在勤峰公司仓储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进行监控,监控录像证实: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勤峰公司仓储区存有质押物2500吨生铁。博鑫公司质物监管员常振强的证言证实:博鑫公司对勤峰公司交付的存放于勤峰公司仓储区质押物2500吨生铁,采用远程监控和人员监控的方式进行管理。因此,博鑫公司对质押物采取了监控措施的行为,就是勤峰公司交付质押物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博鑫公司依据监管协议对质押财产采取了监控措施,质押财产的数量变化、灭失情况应属明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博鑫公司对现存生铁不享有质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博鑫公司监管质押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博鑫公司善意取得了2500吨生铁的质权:1、博鑫公司依据监管合同对质押物采取了监控措施,是善意的。2、勤峰公司交付了质押物。3、质押物的价值相当于担保的价值。4、质押物在监管期间虽有数量变化,但博鑫公司在主张质权时,质押物的数量符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达到了2500吨生铁;(三)一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指认现存放在勤峰公司与双顺公司共同货场作为质押财产的2500吨生铁系勤峰公司依据与嘉峪关江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生产出的成品”的事实不能成立。2500吨生铁是否是嘉峪关市江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铁精粉加工而成,不影响博鑫公司善意取得2500吨生铁的质权。博鑫公司对2500吨生铁采取监管措施时,勤峰公司并未将2500吨生铁交付嘉峪关市江河贸易有限公司,且博鑫公司不知质押物2500吨生铁是嘉峪关江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铁精粉加工而成,博鑫公司有理由相信质押物2500吨生铁属勤峰公司的财产,故博鑫公司善意取得2500吨生铁的质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博鑫公司对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勤峰公司承担。勤峰公司、双顺公司与嘉峪关合作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博鑫公司虽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清单》,且博鑫公司在勤峰铁业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质押生铁仍存放于勤峰铁业的仓储区内,勤峰铁业并未将该生铁移转交由博鑫公司实际占有。二审庭审中,博鑫公司亦认可质押期间勤峰铁业对质押生铁仍继续支配使用,质押生铁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上述事实表明,博鑫公司对质押生铁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生效。本案中博鑫公司与勤峰铁业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博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博鑫公司对2500吨质押生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博鑫公司认为其对质押物采取监控措施即是交付质物,因此质权成立,而主张对勤峰公司仓储区内的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博鑫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
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白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