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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540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余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于2013年6月16日上午,到江阴市环城西路星虹苑东面拆房工地工人宿舍二楼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工友江某某的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阴人民西路支行办理存折密码挂失业务,并于同月23日上午冒充被害人江某某取出存折内人民币11021元。案发后,被告人余XX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1071元,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某某的存折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XX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