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代表人贾约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清英。法定代理人卓廉(系被告父亲),男,1949年9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六分场一队。委托代理人阳立兵,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与被告卓清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和胡永秀、被告卓清英的法定代理人卓廉的委托代理人阳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假期申请表》,要求原告给予年假,休假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至9月5日,共计5天。5天后,也就是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并明确是其个人自愿要求离职。原告感到非常诧异,为何好好工作要离职呢?但是被告一再坚持要求辞职,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工作至2012年9月9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休假后,被告9月6日正常上班到9月9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按照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要求,不再来原告酒店上班。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根据仲裁协议书第一页“2013年3月5日申请人父亲卓廉对申请人进行精神鉴定,4月29日申请人代理人以申请人生活困难、无力垫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的认定告知,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综上,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卓清英辩称,被告自2003年12月6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今,期间曾多次获各种荣誉及奖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在清洁部从事公共卫生工作,后来由于管理人员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自2010年9月被强行调到客房部去工作。由于被告无法适应新岗位的工作要求,工作、生活、心理三方面压力一直很大,甚至出现悲观厌世的想法和行动。亲戚朋友也曾向原告单位反映过此事,原告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然在工作中不合理的给被告施加压力,甚至借一些小事对被告进行处罚,导致被告不堪重负患上精神病,更令人心寒的是,在被告病情逐渐加重期间,原告单位不仅没积极为之治疗或通知家属联系治疗,反而趁其对自己行为性质后果无法认知,是非判断不清的时机,让其在“假期申请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然后原告借此凭据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卸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有违基本的人道精神,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观念。原告在诉状中回避了被告到底有无精神病的问题,只是简单陈述被告签订两申请表的情况,意图以此证明其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有意隐瞒了背后被告患精神病的特殊情况,而这一情况对于这些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有决定性的作用。我们认为,基于被告当时的特殊情况,上述两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琼劳人仲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是公平合法和正确的。对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申请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后来因贫困无钱而放弃一事,原告借此认为证据不足,我们认为原告这是选择性忽视基本事实——被告精神、行为异常早已在单位和周围亲友中人人共知,原告借被告家属确实贫困无力支付鉴定费而从诉讼技术层面加以发挥,是不诚信、不人道的。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如果原告愿意垫付鉴定费用,被告亲友非常愿意给被告安排精神鉴定,等结果出来后由败诉一方承担。基于以上情况,我们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公卫员,曾获2005年、2009年度原告先进工作者和2007年“黄金微笑大使”。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其中,“辞职原因”处被告填写“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离职”,“最后工作日”处原告注明为“同意最后工作日为9月9日”,部门经理、人事经理、总经理处均有签名。当天,被告又向原告递交2012年8月25日填写的《假期申请表》,假期种类选择为年假,请假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5日共5天,注明休假期间联系人为被告胞兄卓海平。2012年9月10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被告2012年8月30日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于2012年9月10日同意按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2012年9月1日至5日休年假,9月8日、9日正常上班,9月10日后不再上班。2012年9月30日,被告胞妹卓海清护送被告到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治,被告的男朋友郑向农作为被告的病史报告者陈述被告病史,接诊医生记录被告“耳边语”“乱跑一个月”“患者于一个月前因生活工作压力而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自言自语,哭笑无常”。当天,被告到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脑电图、心电图等检查和测试。2012年10月17日,海南省安宁医院出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随后,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是:
一、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恢复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2610元;
四、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被告精神分裂症医疗期内,向被告支付应得的工资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6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2012年9月10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和病假工资1012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2012年9月9日前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9月9日。又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曾因工作原因以便信形式向郑向东表露精神疲惫和厌世情绪。被告提交郑向农所用手机号码为13111XXXXX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12年8月28日、29日,9月10日,10月8日、11日,号码为68519XXXXX的电话多次与郑向农通话,包括主叫与被叫。68519XXXXX系被告公开的电话号码。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2012年8月28日、29日清洁部主管韩占伟告诉郑向农说被告要离职,要郑向农劝被告不要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假期申请表、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历、疾病证明书、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海南省安宁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相关诊断测验报告、10月17日《疾病证明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应予确认。2012年8月28日、29日原告清洁部主管与被告男朋友郑向农的通话记录内容虽无法确定,但郑向农既非原告员工,也非被告近亲属,且被告也不是原告关键岗位职工,原告仅因郑向农系被告男朋友而要其劝说被告不要离职,有悖常理,而且早在2010年9月22日被告已表现出异常情绪,故对被告关于其在2012年8月30日提出离职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告对“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离职”等行为缺乏判断能力,故认定被告在提出离职时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离职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恢复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534元(1500元/月÷21.75天×15天+1500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9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医疗期,《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100%,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六个月)病假工资数额为9000元(1500元/月×6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依该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医疗期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限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履行与被告卓清英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限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卓清英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和病假工资1153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海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海景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