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470号原告冯波,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景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第八层。法定代表人王坤成。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波与被告厦门天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阳、被告天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波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天珩公司承包的位于厦门市厦禾路与湖滨南路交汇处的厦门珠宝城装修项目工地(下称珠宝城工地)工作。但从原告进入被告天珩公司承包的装修工地工作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13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5130元。
被告天珩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各承包班组长基于与被告所订的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拖欠的是承包款,且系因讼争工程业主即发包方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应当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判令由其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珩公司承包厦门珠宝城装修项目。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天珩公司承包的珠宝城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珠宝城工地所需资金和材料无需原告提供。2013年6月21日,被告天珩公司在《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冯波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5130元。至今,被告天珩公司尚未向原告冯波支付上述款项。另,2013年7月26日,原告冯波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厦思劳仲案不字(2013)64号),认为原告冯波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厦思劳仲案不字(2013)64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给予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冯波在被告天珩公司承包装修的珠宝城工地工作,被告天珩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天珩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冯波工资5130元,现原告冯波要求被告天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天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天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波劳动报酬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卫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