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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执异字第0004号

薛俐刚与邹晓亮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俐刚,邹晓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滨执异字第0004号案外人刘绪飞,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薛俐刚,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邹晓亮,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俐刚与被执行人邹晓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绪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绪飞异议称:2012年3月28日,其与邹晓亮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书》,邹晓亮将其所有的苏B×××××颐达牌轿车以61150元价格转卖给自己,车款当场付清。但是,其在申请过户时,发现苏B×××××颐达牌轿车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保证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苏B×××××车辆的查封。被执行人邹晓亮未做答辩。申请执行人薛俐刚辩称:苏B×××××车辆登记的车主系邹晓亮,2012年4月9日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该车辆仍登记在邹晓亮名下,直至同年10月仍由邹晓亮使用,即使转让也是邹晓亮的恶意行为。案外人刘绪飞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9日,申请人薛俐刚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邹晓亮、邹晴的银行存款11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并与4月11日查封了邹晓亮所有的牌号为苏B×××××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同年4月12日,薛俐刚向本院起诉要求邹晓亮、邹晴支付加工款105546.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晓亮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薛俐刚加工款105546.2元及自2012年4月1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们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对邹晴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邹晓亮未能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薛俐刚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绪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同时提供2012年3月28日邹晓亮与刘绪飞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邹晓亮出具的61150元收条一张。另查明:刘绪飞在本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目前苏B×××××颐达牌轿车在刘绪飞处。2012年9月5日,本院对登记在邹晓亮名下的苏B×××××颐达牌轿车进行了续封。以上事实,有(2012)锡滨马民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2012)锡滨马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交易合同书》、邹晓亮出具的车款收条以及刘绪飞、薛俐刚在本院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邹晓亮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晓亮名下的机动车并无不妥。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绪飞认为涉案车辆已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书》、邹晓亮的收条,其真实性因邹晓亮未到庭无法确认,仅能证明刘绪飞目前占有使用该车辆。涉案车辆的权属可通过诉讼解决。案外人刘绪飞要求解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绪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云

审判员 王裕惠

审判员 王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