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刻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经治不育。由于被告的精神疾病,导致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影响其工作、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锦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