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春亮。委托代理人李愔、程盛。被告夏永亮。
原告张春亮与被告夏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亮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10日,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前归还借款,否则将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但被告接函后,未按规定时间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夏永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永亮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春亮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春亮现金42000元正。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夏永亮于2013年3月13日前归还借款,否则将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夏永亮书写的欠条、圆通速递单、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永亮向原告张春亮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永亮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其发出催告函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亮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90元,由被告夏永亮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
审 判 长 乔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倩倩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