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才,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明伟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明伟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