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么某,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么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么某与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双方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于2000年正月经媒人介绍就订立了婚约,双方在一起互相了解了四年后,才登记结婚,我们共同生活了九年多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2006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2009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现三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应当认为双方互有了解并产生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其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么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