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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90号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银春、周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银春,周燕,张青青,黄晓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义。

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方银春。

被告:周燕。

被告:张青青。

被告:黄晓丹。

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银春、周燕、张青青、黄晓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方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张青青、黄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方银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事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青青、黄晓丹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事后,原告按约如期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有失信用,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08元及逾期罚息。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银春、周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16.8‰计息(已付利息3696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晓丹、张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银春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周燕、张青青、黄晓丹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方银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周燕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被告张青青、黄晓丹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3696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剩余利息3808元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被告方银春与被告周燕的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息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凭,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方银春、张青青、黄晓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银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银春与被告周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燕也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青青、黄晓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银春、周燕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罚息过高,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月利率为21.87‰)计算为妥,且应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周燕、张青青、黄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银春、周燕应共同偿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808元及逾期罚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1.87‰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张青青、黄晓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银春、周燕追偿。

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秋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怡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