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
原告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3日在凤县平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漠。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缘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管不顾。1998年5月,婚生女张某丙出生,被告的性格没有一点改变。虽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但从未给家里带回一分钱,就连家里的日常开销都要靠原告娘家接济,生活十分困难。2002年,被告再次殴��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间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2002年农历四月初六,原告母亲以挖药为由,将原告叫走,从此以后原告就没有回来,这么多年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3日在凤县平木镇人民政府领证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女张某丙。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一直寻找原告。在原告离家出走这段期间内,婚生女张某丙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1995年相识,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谈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地寻找原告。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军
审 判 员 邵玉君
代理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门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