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郑培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柏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法强,农民。被告山东鄄城顺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机构代码:68173666-1。法定代表人张志海,经理。地址:鄄城县黄河路东段(济董公路北临、临商公路以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79617433-9。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义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培元诉被告马法强、顺航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恒、潘柏彤,被告马法强、顺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培元诉称,2012年7月16日3时50分,原告驾驶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沿S200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13公里+8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马法强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造成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郑培元、乘车人刁望义、李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培元和乘车人刁望义受伤后均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马法强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顺航公司经营,且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和乘车人刁望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路损等5.5万元。
被告马法强辩称,我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郑培元及乘车人刁望义是事实,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我愿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航公司辩称,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法强,挂靠于我公司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法强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培元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同时致伤李建勇,李建勇起诉赔偿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我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交强险赔偿义务,故本次判决应将交强险履行部分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参照我公司与被告顺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3时50分,原告郑培元驾驶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沿S200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13公里+8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马法强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成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原告郑培元、乘车人刁望义、李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培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法强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路应急车道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望义、李建勇无事故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路损等共计5.5万元。原告郑培元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病历记载住院6天,住院费2327.26元。病历记载原告郑培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王雪华,属农村居民。原告郑培元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0张,金额200元。原告郑培元同时提交了与其雇佣司机刁望义达成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刁望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400元。刁望义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第6、8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病历记载住院6天,住院费3569.28元。病历记载原告郑培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李淑云,属农���居民。还向法庭提交了刁望义的交通费单据20张,金额200元。原告郑培元还向法庭提交了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菏郓价认字(2012)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车损7277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郑培元向法庭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东城救援中心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救援费6800元。原告郑培元还向法庭提交了济南市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郑培元赔偿路产损失8060元,并提交了赔偿费收据。另查明,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法强,挂靠于山东省鄄城顺航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建勇,于2012年12月28日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郓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勇96533.2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86533.23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7982.37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法强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郑培元的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挂靠经营,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均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赔偿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车损价格认证书、货损鉴定鉴定书、路损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培元驾驶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车与被告马法强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致原告郑培元和乘车人刁望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3)第00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培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法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望义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法强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且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法强的鲁R×××××号重型���栅式货车挂靠于顺航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顺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建勇起诉后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责任的部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扣减已经赔偿的96533.2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次判决不再赔偿医疗费。《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顺航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郑培元赔偿保险金。原告郑培元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2327.26元。原告郑培元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按90天计算,计款8100元。原告郑培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雪花,王雪华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住院天数6天为准,计款540元。原告郑培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为准,计款180元。原告郑培元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培元与其雇员刁望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刁望义各项损失174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不具有约束力,赔偿责任人仍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刁望义的各项损失支付给原告郑培元。刁望义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3569.28元。刁望义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为:多处肋骨骨折、左肾挫伤,按90天计算,计款8100元。刁望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淑云,李淑云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为准,计款540元。刁望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6天为准,计款180元。刁望义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培元请求赔偿冀D-×××××((NG46挂)半挂牵引货车车损及其赔付的路损赔款和施救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的72770元为准,路损赔款以济南市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确认的8060元为准,施救费以济南市历城区东城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6800元为准。被告马法强在本案庭审时提起反诉,因其反��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本案对马法强的反诉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原告郑培元的医疗费23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刁望义的医疗费35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625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7元,剩余原告自负;原告郑培元的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刁望义的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培元的车损72770元、路损款806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87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89元;被告马法强、山东省顺航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慎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