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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8号

原告王美平诉被告张德芳、康志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美平,张德芳,康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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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8号原告王美平,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东康队康家宅**号。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芳,女,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东康队康家宅**号。被告康志明,男,196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东康队康家宅**号。二被告共同委��代理人李军,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平诉被告张德芳、康志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张德芳、康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平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公共通道上打扫卫生时,再次发现通道上有狗屎,原告就不指明的说,养狗要注意公共场所的狗屎的清理。被告张德芳听到后,冲出家门辱骂原告,此时被告康志明正好下班回家,看到原告和张德芳争吵,就冲上来打原告。经验伤,原告多处轻微伤及挫伤。原告被打伤后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计人���币42,952.67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张德芳、康志明辩称,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验伤单上没有关于肩部的伤情结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张德芳因公共通道上的一堆狗屎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被告康志明正好回家,亦参加了冲突,殴打并扭扯了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多次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如诉请,被告答辩如辩称。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和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美平右肩及右手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对此结论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情与此次冲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其是开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共进行了二次治疗,第一次治疗合法医药费2,241.90元,经合作医疗报销了1,128.50元,第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9,724.17元,未能报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验伤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合作医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从口角发展成肢体冲突,造成人伤,故双方均有过错,从事发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过错大于原告,应承��主要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药费,扣除已报销部分,本院确认金额为20,852.67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给予3个月;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6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芳、康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美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81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50元,由被告张德芳、康志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