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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再终字第196号

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民再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伦成

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珍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勤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青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芝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花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全保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翠香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翠玲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全来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埠东居委会)与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以下简称孙全保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崂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孙全保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孙全保等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青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小埠东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埠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清,被上诉人孙全保、孙全来及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14日,孙全保等人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称,因小埠东居委会租赁孙全保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小埠东居委会赔偿孙全保等人房屋损失667400元,重审过程中,孙全保等人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24019元;2、诉讼费用由小埠东居委会承担。小埠东居委会辩称,涉案房屋于1979年已被小埠东居委会买下,并不构成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孙全保等人的诉讼请求。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系孙周雨、王爱美之子女。1951年12月27日,经当地政府发放023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书上记载孙周雨有草房三间(以下简称3间老房)。1979年,小埠东居委会兴办工厂,使用了该3间老房。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崂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小埠东居委会与孙全保等人之父亲之间就3间老房存在租赁关系。该3间老房在(2006)崂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达之前被拆除,拆除之后未进行任何安置补偿。2002年9月,孙周雨去世。2007年11月28日,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本次房产评估价格为624019.00元。2012年5月27日,王爱美去世。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承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生效的(2006)崂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自1979年开始,租赁期限为25年。2004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小埠东居委会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孙全保等人。涉案房屋系非自然原因灭失,而是社区进行整村改造后于2006年被拆除。2005年7月12日,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共同到争议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面积共计124.7平方米。评估房屋价值为624019元。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解除后,小埠东居委会负有将涉案房屋返还孙全保等人的义务,该居委会未将涉案房屋返还交付孙全保等人,且涉案房屋是在社区整村改造中拆除,因此该居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孙全保等人要求小埠东居委会赔偿损失人民币62401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经济损失6240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小埠东居委会负担9700元,由孙全保等人负担774元,鉴定费6240元由小埠东居委会负担。小埠东居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2006)崂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了租赁关系,但没有直接确认3间老房所有权,而事实上该房属于小埠东居委会所有。2、赔偿数额不正确,应该按涉案房屋原有的自身价值进行计算。3、(2006)崂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租赁期限,且涉案房屋在拆迁前被案外人实际使用,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4、涉案系侵权纠纷,而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且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直接侵权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全保等人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财产,有权属证明和证人证言;2、房屋被小埠东居委会拆迁,理应赔偿相应的价值;3、虽租赁期限部分超期,但超期后就转为不定期限租赁合同,上诉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只要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使房屋灭失,就应该由村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二审查明,1979年,小埠东居委会为孙周雨一家审批2处宅基地。1991年,该2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理在孙全保和孙全来名下。1997年,小埠东居委会为孙周雨、王爱美审批一处2间老年房宅基地。该2间老年房宅基地由孙全保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孙全来出资新建该2间老年房。2005年7月,小埠东社区整体改造,并制定了《小埠东社区改造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当月,孙全保作为2间老年房被拆迁人与小埠东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安置房产登记在孙全保名下,由孙全来实际使用。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2间老年房予以拆除。另,2005年5月,孙全保等人起诉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3间老房租赁合同,返还房屋。该院确认系租赁关系,但因3间老房已被拆除,故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2008年2月,小埠东新建楼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由村集体所有转化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讼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二审认为,涉案讼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具体理由如下:从诉辩双方的诉请和反驳理由来看,孙全保等人主张是小埠东居委会拆除3间老房,构成侵权行为,系侵权纠纷;而小埠东居委会反驳称,1979年该居委会已将涉案3间老屋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主张正是因该买卖关系致使孙周雨、王爱美没有自己的宅基地,小埠东居委会才于1997年重新审批给该2间老年房的宅基地。由此看出,诉辩双方讼争的本质,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即小埠东居委会是否已经收回孙周雨、王爱美3间老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而重新审批给孙周雨、王爱美2间老年房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据此,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该案讼争的实质也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该案讼争的产生,至诉诸法院,其当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从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利益重合点看,均系因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现为土地使用面积,而非过去单纯建筑面积来计算,从涉案房屋评估时所参照的标准也能证明如此;从涉案讼争的主体来看,一方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民,另一方系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据此,涉案讼争从本质上讲,是因为村庄整体拆迁安置所引起,而此类争议目前仍属于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也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综上所述,涉案双方当事人形式上是房屋产权不明为由产生的纠纷,实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而引起的争议,同时也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整体拆迁安置所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秀珍、孙秀勤、孙秀青、孙秀芝、孙秀花、孙全保、孙翠香、孙翠玲、孙全来的起诉。一审案件鉴定费6240元,由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田维忠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赵缓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