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吴家来。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
被告:练红卫。
被告:曾霄云。
原告吴家来为与被告练红卫、曾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红卫、曾霄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家来起诉称:被告练红卫、曾霄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练红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练红卫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主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练红卫、曾霄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练红卫、曾霄云未作答辩。原告吴家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练红卫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练红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向被告练红卫各支付款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练红卫、曾霄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练红卫、曾霄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练红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练红卫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家来与被告练红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吴家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其有权依法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练红卫与被告曾霄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曾霄云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练红卫、曾霄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家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吴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家来负担300元,由练红卫、曾霄云共同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高
代理
审判员 万莉莉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