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7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景华,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鑫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郝喆。再审申请人罗景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鑫垚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鑫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景华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关系应当从用工之日起即2010年4月开始计算,鑫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鑫垚公司还拖欠我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上述工资及补偿均应按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14元计算。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鑫垚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罗景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应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起算,以及如何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根据罗景华提供的工卡、罗景华对鑫垚公司经营地址、内部结构、人员情况的陈述,认定罗景华所举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并结合鑫垚公司不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事实,采信罗景华关于其2011年1月15日入职鑫垚公司,直至2011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同时,罗景华自认在上述时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故二审判决对其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处理恰当。结合罗景华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均加班,并已补休17天、其从事的工作为户外车场管理员工作、未休年休假等陈述,二审判决按月工资1300元计得鑫垚公司应向罗景华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76.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705.75元、高温费750元及年休假工资478.16元,处理正确。罗景华虽然主张其曾于2010年4月入职鑫垚公司,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又自认在同年10月底口头请假两个月后不再上班,故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双方在2010年4-9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罗景华上述期间的各项工资及补偿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罗景华自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故其主张按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14元计算各项工资及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
审判员 强 弘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兴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