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1272号

刘秀勤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勤,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秀勤,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付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勤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勤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正在出租的门面房83.82平方米,并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开发后,被告补偿原告门前有南北长于11.3米的经营场地、地深不低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及57平方米的住宅。同时约定,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9月内交房,如果超过9个月,被告每月按2000元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结果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房,也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按约定的位置编号向原告交付门前有南北长于11.3米的经营场地、进深不低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及57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房租损失24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约定位置编号向原告交付门前有南北长于11.3米的经营场地、进深不低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及57平方米的住宅和房屋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宜兴路与九州路东南角,宜兴路南侧从东向西第7间门面房,安置于原地进深不少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及5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超过九个月未能交付门面房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补偿费。第二组证据:1、分房证明一份;2、照片二张;3、图纸一张。证明目的:按照原地安置的原则,被告应安置原告的门面房位于宜兴路与九州路东南角,宜兴小区一楼门面房从东向西第7间。第三组证据:证人余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合作、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余某甲为被拆迁19户的代表。第二组证据:交房通知3份,证明目的:被告多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业主交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承诺保证书第3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字后,将不再和开发商有任何关系,现原告又因此起诉,违反了拆迁补偿房屋合同的规定。第四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目的:被告将补偿款直接打入被拆迁业主代表余某甲账户名下;2、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从余某甲处领取补偿款,从这两方面也能证明余某甲是被拆迁业主的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提交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纠纷的真实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图纸并没有标注原告应分房的具体位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应分房屋的具体位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分房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某甲是19户的代表,只是中间协议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是通知了,由于交付的房屋无法使用,原告有权利拒绝收房;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虽然在协议上签字,在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标准,原告有权利拒绝收房,另外,承诺书仅是指门前路面地段硬化,不是指门面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位于商丘市宜兴路南侧钢材市场共19户门面房业主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商丘市宜兴路和九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家兴路南侧正在出租的私有砖混结构门面房,该门面房面积83.82平方米,2层,房屋开间3.3米,进深12.7米。双方约定,被告在此处建筑进深不少于15米(内含楼梯间、电梯间)、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再补偿给原告住宅房屋面积57平方米,但未约定楼号与门牌号。双方还约定原门面房在拆除后的9个月后,被告置换给原告的门面房应水通、电通,门窗安装齐全,如超过九个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如12个月后被告还不能满足原告出租条件,原告有权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是另行选择置换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另查明,原告与其他18户业主一直协商每户应分得的房屋顺序及房号,原告应分得从东向西第8户,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楼梯间加宽,占用3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被告将整个门面房的位置变动,致使19户业主不能分配到原来位置的门面房。被告为解决该问题,收购了业主余某乙的42平方米门面房进行调剂,现原告应得的门面房应是从东向西第7户,原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5月1日,商丘市鼎业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宜鑫苑销售部下发交房通知。2012年8月1日被告下发交房通知,并由余某甲负责通知。庭审中查明,余某甲已完成通知工作,向19户业主进行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因与第6户王某某公用一个大门,以不符合交房标准为由不领取门面房钥匙。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7平方米住宅房屋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不再补偿给原告57平方米住宅房屋,将上述房屋折款201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房屋补偿款一次性汇款至余某甲名下,原告于当天在余某甲处领取57平方米补偿款201000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房号及位置,但原告与其他18户业主通过协商对每户应分得的房屋顺序观点是一致的,原告对原应分得从东向西第8户调换成现应分得的门面房从东向西第7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予以认可。从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中显示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领取门前有南北长于11.3米的经营场地、进深不低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的钥匙,原告应当及时接收房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房屋有瑕疵问题,因双方对房屋内部结构并无约定,原告应当在接收房屋后另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起诉讼,以房屋有瑕疵拒绝接受,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赔偿损失2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被告已通知了原告领取钥匙,由于原告对该门面房未实际接收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交付门面房的责任。因57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已以现金补偿的方式将补偿款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57平方米的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商丘市宜兴路和九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家兴路南侧,门前有南北长于11.3米的经营场地、进深不低于15米、面积不少于42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刘秀勤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秀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