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白某,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袁某,男,生于1961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
原告白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牟鸣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兴剑、冉启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正月订婚,198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袁林,生于1983年9月16日;次子袁进,生于1986年10月24日,均已成年。原、被告前期夫妻关系较好,因被告于2010年与他人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三年,被告不管家,也不寄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袁有权、田桃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证据五:(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袁仕勇进行调查,袁仕勇证实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近三年关系恶化了。被告现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是公安机关及行政机关颁发的法定证件,具有公信力,应采信。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及本院向袁仕勇询问的调查笔录的事实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采信。证据五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自由恋爱,于198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随即同居生活。婚后前期双方夫妻关系好,在2010年双方因感情纠葛关系恶化,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时间。双方生育二子,长子袁林,生于1983年9月16日;次子袁进,生于1986年10月24日,均已成年。
原告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生活,互尽义务。
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虽是自由恋爱,前期夫妻关系好,但在2010年双方因感情纠葛关系恶化,且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被告在外与原告没有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原告现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但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牟鸣钟
人民陪审员 冉启朋
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