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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838号

陈文林与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邵洪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林,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邵洪光,邵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陈文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小燕。

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

负责人:邵洪光。

被告:邵洪光。

被告:邵旺成。

原告陈文林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宏盛铸造厂)、邵洪光、邵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告邵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铸造厂、邵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盛铸造厂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购置煤炭,期间,被告宏盛铸造厂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宏盛铸造厂尚欠原告货款6649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宏盛铸造厂支付原告货款664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洪光、邵旺成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宏盛铸造厂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宏盛铸造厂的主体资格;3.被告邵洪光、邵旺成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宏盛铸造厂尚欠原告货款66490元的事实。被告宏盛铸造厂、邵洪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邵旺成辩称:1.我2009年在厂里做完后,2010年开始已经不在厂里经营,2010年2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退出合伙;2.因为原合伙体只有两个人,工商登记变更不了,所以我的名字才会留在工商登记里,原告起诉的话不应该起诉我。被告邵旺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邵旺成在2010年2月23日退出合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宏盛铸造厂、邵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邵旺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欠款凭证上没有他的签字。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邵旺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宏盛铸造厂、邵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人员,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审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宏盛铸造厂、邵洪光未到庭,被告邵旺成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暂无法确认,而且即便被告邵旺成与被告邵洪光达成退伙合意,但仅是内部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份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盛铸造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盛铸造厂尚欠原告货款66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盛铸造厂付清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邵洪光、邵旺成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宏盛铸造厂的登记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邵旺成辩称其已退出合伙,但仅是内部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仍应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林货款66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邵洪光、邵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负担,被告邵洪光、邵旺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