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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019号

陈法河与被告刘国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法河,刘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王广新,张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陈法河,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东、李建美,均系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张泽军,均系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新,男,现住济南市。被告张静,女,现住济南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法河与被告王广新、张静,被告刘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法河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法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美,被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新,被告张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法河诉称:2013年3月24日14时,被告刘国华驾驶其所有的鲁A8S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全福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宿舍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法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法河被撞倒后,又与被告王广新违法停放在路边的鲁A5P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法河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4元、误工费6424.6元、护理费600元、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评定的价格为准),对以上费用,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刘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广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华辩称:被告刘国华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由法院按照过错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广新辩称:原告陈法河自述其无业,故其不应有误工费。被告王广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静辩称:被告张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法河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4日14时,被告刘国华驾驶鲁A8S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全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铁路宿舍门口处,适遇原告陈法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刮擦,二轮电动自行车摔倒时,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鲁A5P5**号轻型货车接触,造成原告陈法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法河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肘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380.3元,其中472.9元系被告刘国华为原告陈法河垫付。2013年4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被告刘国华驾车超载,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张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新违法停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法河无责任。鲁A8S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鲁A5P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静,该车辆系被告王广新与被告张静共同购买,用于运输经营,所得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驾驶车辆驾车超载,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被告王广新违法停车,造成原告陈法河受伤,被告刘国华与被告王广新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陈法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法河主张医疗费907.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法河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陈法河主张误工费6424.6元,其提交的病休证明及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其误工时间为91天,五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法河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法河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陈法河误工费6424.6元。原告陈法河主张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法河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法河的伤情、就诊地点及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法河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法河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法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法河所主张的上述请求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其要求被告刘国华、被告王广新、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陈法河要求被告刘国华、被告王广新、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医疗费453.7元(907.4÷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误工费3212.3(6424.6÷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交通费100元(200元÷2)。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款项共计3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法河。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医疗费453.7元(907.4元÷2)。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误工费3212.3元(6424.6元÷2)。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河交通费100元(200元÷2)。以上第四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376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法河。

七、驳回原告陈法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陈法河对被告王广新、被告刘国华、被告张静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国华承担180元,被告王广新、被告张静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素敏 百度搜索“”